刑事類大法庭裁定之整理(108.10.17〜110.3.1)

2021-03-03

【大法庭裁定專區】

★今日分享:刑事類大法庭裁定之整理(108.10.17〜110.3.1)

★簡要整理:

1.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

2.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之甲男,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089 號】

3.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 號】

4.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 號】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 號】

6. 修正施行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項、第2 項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僅以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足,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 3826 號】

7. 關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8. 上訴人等以一行為該當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 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261 號】

9. 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10. 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應採權衡證據說。【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38 號,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11.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前揭規定,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108台上 1725 號判決,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12.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無須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109台抗 249 號裁定,經由徵詢程序統一見解之裁判】

13.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諭知沒收與否之判決,不以經檢察官聲請為必要。【108台上大3594號裁定】

14. 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普通侵占罪部分,雖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所發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偵查機關知悉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於此情形,上訴人自動供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108台上大3563號裁定】

15.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108台上大2306號裁定】

16. 本件提案之法律問題,既經上開司法院釋字796解釋在案,即無為統一見解,而再為提案之必要,本件提案應予駁回。【109 台抗大字724號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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