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2021-05-06

【大法庭裁定專區】

#民事訴訟法 #三審訴訟費用 #核定律師酬金

一、 今日分享:民事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二、 適合服用者:考試科目中有考民事法(含民法、民訴)的考生、想持續吸收新知但又很忙的實務工作者、認真向學的法律系學生、沒什麼特別需求就是純粹喜歡法律的人。

三、簡要整理:

1. 爭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惟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若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得否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2. 結論:採肯定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具狀撤回第三審上訴前,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縱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亦得聲請本院核定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3. 理由:A.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者,其所委任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理部分,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

B. 聲請核定律師酬金非無實益: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並無命他造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固不具執行力。惟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額,當事人就其支付之律師酬金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請求,並執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證明其因伸張權利而支付該律師酬金之正當性及必要性。(編按:即核定的裁定可達到證明效果)

C. 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與其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之酬金,分屬二事,彼此間亦無先後或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其目的在確定當事人一造對於他造有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公法上權利,而法院核定律師之酬金,其目的則在確定得作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數額,兩者並非相同。又既無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之明文,當事人縱遲誤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之20日不變期間,仍不影響其得聲請本院核定其律師酬金之權利。

4.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0條:「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四、談主的提醒: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訴訟費用包含律師酬金,但此律師是指上訴人方還是被上訴人方呢?答案是兩者皆是。另一個問題是,上訴人撤回上訴了,那第三審還會產生訴訟費用嗎?答案是肯定的,本裁定指出上訴人撤回上訴者,固得於撤回上訴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但除了裁判費以外的該審級訴訟費用還是要由上訴人負擔。至於最後一個問題是,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在20天內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那還可以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嗎?答案也是肯定的,本裁定指出這是兩回事,沒有先後或依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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